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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一、民法典对收养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1044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民法典》第1067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民法典》第1068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070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民法典》第1111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民法典》第1112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二、为什么在收养孩子以前需要为被收养人起名字?

被收养人在收养以前有自己的名字,在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登记机关需要登记被收养人在被收养以前的名字和被收养以后的名字。

三、申请书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应当包括收养原因,收养目的,收养意愿,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

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主要指什么疾病?

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对患精神疾病在发病期内的或者患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收养人应当暂缓收养。

五、"有抚养教育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的内容主要是什么?

是指收养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能力,在身体上、智力上、经济上、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有能力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如果收养人经济困难,或者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品质恶劣、道德败坏,都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教育。